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職聲免,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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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寶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5,956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388元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多多基金20萬4,396元,共37萬0,74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認可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而於110年12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

是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

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及具狀外,其餘債權人未到場但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67萬0,032元,扣除期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萬6,784元,剩餘31萬3,24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同條第134條各款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3,161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人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債務人提出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供審酌。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另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

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努力償債,欲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非符立法意旨,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裁定不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開始清算後,除偶爾至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電核電廠工程點工人員外,僅依每月勞工退休金支應生活,並無固定收入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據旺旺友聯公司函覆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關債務人保險契約相關事項(詳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48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83頁),可見債務人於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後仍繼續工作,迄開始清算後亦以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投保,並自陳確有工作,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退保後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度薪資所得達21萬2,588元,月薪約1萬7,716元,加計債務人自陳每月退休金約1萬7,000元,可認其每月約有3萬4,716元之收入水準(17,716元+17,000元),縱其工時不固定,當非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又考量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1萬7,640元。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7萬0,740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可查。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其薪資共43萬6,287元(計算式:107年324,051元×8/12+108年212,588元+109年22,996元×4/12=4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3-33頁),加計債務人稱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約1萬7,000元,至109年4月共37萬4,000元,另於108年出售投資基金之收入約8萬元,上開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共89萬0,287元(計算式:薪資43萬6,287元+退休金37萬4,000元+投資8萬元=89萬0,287元),顯與債務人主張之67萬餘元不符;

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至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2,38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866元,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5萬6,784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萬3,503元(計算式:890,287元-356,784元=533,503元),顯然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7萬0,740元,足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詳查債務人有無出境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據本院查調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111年1月間均無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21頁),最大債權中信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詳本院卷第85頁),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合。

而債務人投保之商業型保險,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依查詢結果清算分配完畢。

至債權人其餘主張消債條例立法意旨非供債務人規避、脫免債務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9月14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中之債權比率,詳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25-333頁)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附錄1、2),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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