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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洪建宇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建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換價之財產,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具狀陳稱:債務人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一昧預借現金與免息分期金融資等,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有奢侈、浪費之嫌,不同意債務人不還款即輕易免責,應繼續還款至符合應予免責之條件,以防堵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⒍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只能在家或就醫治療,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年約42歲,自94年6月起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於95年、104年及105年均曾住院治療,目前仍有殘存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藥物及精神復健治療,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99頁至第219頁);
又債務人109年度薪資所得不足6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並無一定雇主為其投保勞保,目前是由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足稽(同上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上海商銀以債務人有預借現金、免息分期金融資等超過償償能力的消費,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依債權人上海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即110年7月12日)前之93年、94年間,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上海商銀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尚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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