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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已死亡)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
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
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
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志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司法事務官予以簽結轉為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
本院應續為審查債務人葉志堅應否免責,惟查,債務人葉志堅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0年10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予簽結而無從續行,本院即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而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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