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職聲免,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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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余學韜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信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學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8分之1)、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三合院西側廂房(權利範圍全部)及正廳西側半部(權利範圍2分之1),經債務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9,440元供債權人分配,依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而於同年20日公告之分配表,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確定,於110年12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審核之程序較一般債務寬鬆,若事後由銀行承擔該債務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相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實質審核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之費用,恐有其他收入未列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及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沒有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約5,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兄弟姊妹支援,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陳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77元等情,依債務人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消債執行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無所得,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考量債務人42年11月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即以債務人領取之國民年金4,977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至於債務人所有1986年出廠之裕隆汽車,車齡已經35年,難認有何交換價值,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亦未載明現值金額,自無從計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應為16,151元【計算式:①13,288元×1.2倍×9月=143,510元②14,230元×1.2倍×2月=34,152元,(143,510元+34,152元)÷11=1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領取國民年金4,977元,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15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之費用,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查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部分,係由兄弟姐妹負擔等語,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且依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債務人並無所得,名下不動產則已提供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債權人中信銀行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若由銀行承受並非政府開辦就學貸款之目的云云,然此非屬消債條例法定不予免責所應考量之事由,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認尚無依其等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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