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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海平
受監護宣告
人 徐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及醫療花費,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活及醫療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輔具購買補助證明、發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取貨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確實有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需要,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素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徐素珠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徐素珠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498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上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全部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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