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聲,3,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周秋文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雅萍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受任後已履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計開庭2次,撰寫提出書狀2份),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選任於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暨其答辯之內容、所提書狀2次暨書狀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興利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