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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淑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1月5日基院麗存110取字第286號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85年7月25日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而異議人於尚未滿25年時即已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10年4月26日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即上開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10年內均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換言之,在此期間尚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將上揭提存物歸屬國庫。
再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提存物不能依第18條第2項歸屬國庫」者之規定,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於異議人逾時聲請且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提存物歸屬國庫時,始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異議人既係在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自無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異議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實因上揭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至提存翌日起算25年之末日所剩時日無多,又遭逢疫情警戒,因而逾25年始聲請取回,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內取回提存物之情形,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自亦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又於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致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另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85年7月25日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擔保提存,最遲應於85年7月26日起25年內即110年7月26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
然異議人既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見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68號卷內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記載之日期),而本院提存所又已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於110年10月5日以本院110年度解字第81號將提存物解繳歸屬國庫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件卷證無誤。
從而,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法解繳國庫,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異議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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