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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慧敏等人間請求侵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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