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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謝豐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獻鵬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所載聲明(即其求為判決之具體內容)亦非明確,以致難認其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本院尤難據以推敲其起訴真意,遑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某特定數額之金錢,應先指出該金錢之具體數額;
又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應先指出該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內容)」,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請暫時參照起訴狀所載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暫先繳納裁判費1,220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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