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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義、「陳00」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陳00」之姓名。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及本件債權總額(按: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
再於上開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暫先繳納16,335元。
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00」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陳00」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記載被告「陳00」姓名之起訴狀到院(按: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上開事項如其中任何一項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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