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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鄭明博
張秋年
被 告 達樂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自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5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新臺幣(下同)各28,743元、15,477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9,872元(計算式:34.56平方公尺×16,200元=559,872元),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9,87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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