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1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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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劉籽蜜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何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裁判離婚後,被告仍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曾默示同意被告借住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

經本院依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同巷弄)之公寓(樓高5層,樓別3層)於110年2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5,177元,系爭房屋面積為68.90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5.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7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情人湖段1222建號2.356平方公尺〈23.56平方公尺×1000/10000=2.35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情人湖段1274建號5.717平方公尺〈7146.25平方公尺×8/10000=5.717平方公尺〉=68.903平方公尺),約為20.84坪(計算式:68.903平方公尺×0.3025=20.84坪,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約為2,608,689元(計算式:20.84坪×125,177元=2,60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之價值420,642元(計算式:⒈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土地面積2361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80/100000=419,337元。

⒉同段13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土地面積73.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80/100000=1,305元。

⒊419,337元+1,305元=420,642元),則系爭房屋價值約2,188,047元(2,608,689元-420,642元=2,188,04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8,0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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