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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呂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載「⑴被告應將照片⒈所示之三台冷氣拆除(下稱項請求)。
⑵被告應將照片⒉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拆除(下稱項請求)。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項請求)。」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三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因原告並未指出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二項請求於起訴時之標的價額(即查報「拆除三台冷氣」與「拆除屋頂突出物」之所需費用,併應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以此加計項請求之金額(100,000元),作為本件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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