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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徐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816元,而未繳納裁判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查兩造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得分配受償之新臺幣(下同)1,434,816元」均應剔除,使原告於分配表中未能分配受償之普通債權額5,291,719元,得以受償其中1,434,816元;
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434,816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816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4,81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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