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3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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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春榕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馬郭惠美
馬世珍

馬有功
馬偉騰
馬群傑
馬英俊

馬 良

馬凱照
李晉賢
李孟儒
李孟憙

李孟容
李品樺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許如薰
許書銘
許博森
許景淳
許莊禮
許素鐘
許素真
鄭麗蘭

許力文
許珮茲
許中和

許良安
陳宗敬

陳宗盛

陳浩然
陳聯偼
陳宗隆
陳宗文

胡廖碧玉
胡惟淳
胡惟喻
胡絢如

胡漢臣
胡聰明
胡聰志
胡聰賢

胡聰舜
馬金田
蘇張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許德定(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53年5月22日歿)之除戶戶籍謄本、如起訴狀所附許德定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許德定之全體繼承人即馬郭惠美等4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變價分割共有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觀諸起訴狀所載內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馬郭惠美等45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德定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9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係為使被告馬郭惠美等4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進而達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92.66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12,477元(計算式:4,192.66平方公尺×2/3×720元=2,012,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477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12,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9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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