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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基隆市中山區中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威翰、吳威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五之三、三○五之四、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吳威翰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305-1、305-2、305-3、305-4、30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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