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6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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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6號
再審原告 王學宇



再審被告 王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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