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8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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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高安福

被 告 臺東縣都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吳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臺東縣都蘭儲蓄互助社(合併更名前為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00元。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1,000元。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98號支付命令),其確定日期應為101年間,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即告確定,依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主張其係遭同居人冒名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似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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