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92,202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陳翠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劉志文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查明被告劉志文之真正住居所,暨提出被告劉志文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劉志文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倘上開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