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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邱世昌
送達代收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陳意文
郭秀榮
郭尊堯
郭麗玲
郭麗君
郭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邱世昌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陳意文、郭秀榮、郭尊堯、郭麗玲、郭麗君、郭子銓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48、49、463、464、465、466、466-2地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前揭土地登記面積及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108,930元{計算式:【(1,403.64平方公尺×35,876元+274.76平方公尺×22,011元+561.52平方公尺×4,300元+325.54平方公尺×4,300元+721.9平方公尺×4,300元+50.4平方公尺×4,300元+0.56平方公尺×4,300元)×1/4】+【(313.45平方公尺×5,700元)×1/8】≒16,108,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8,93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108,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6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7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1年度補字第90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登記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三段 0000-0000 1403.64 35,876元 2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274.76 22,011元 3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561.52 4,300元 4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325.54 4,300元 5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313.45 5,700元 6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721.9 4,300元 7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50.4 4,300元 8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0000-0000 0.56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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