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9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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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俞美女

被 告 周昭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5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7,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9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500元/月×12月÷10%=9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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