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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魏克豪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2,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利益為準。
貳、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兌宸檳榔店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扣押程序並予以返還,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萬2,600元即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600元。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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