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02,2022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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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侯靜姿

吳浩瑋
吳澤實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瑋(下稱反訴原告)等3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侯靜姿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吳澤實、吳浩瑋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吳澤實、吳浩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水費400元(倘設有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每月應繳納溫泉費500元)以及每年12月應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原為春節加收款)2,300元。

詎反訴原告侯靜姿等3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173,500元、141,200元之管理費等語;

嗣反訴原告侯靜姿等3人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侯靜姿房屋門窗及內部設備遭破壞、丟棄廢棄家具;

吳澤實、吳浩瑋房屋之溫泉水管路水壓不足,而無法正常提供溫泉水使用,分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侯靜姿、吳澤實、吳浩瑋所受損害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侯靜姿265,000元、吳澤實、吳浩瑋30,000元,及均自答辯暨反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侯靜姿265,000元、吳澤實、吳浩瑋30,000元,及均自答辯暨反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5,000元、3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1,000元,爰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毋庸就反訴部分為實體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據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反訴原告侯靜姿部分所提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管理不善之損害(似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吳浩瑋、吳澤實部分所提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回復正常提供溫泉水使用前,應返還5年所繳之溫泉費用(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當得利)。

經核似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因此,反訴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反訴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宜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反訴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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