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15,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乙拆除(將水管乙自水管甲分離),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2照片所示之連接水管拆除,並將原告所有之溫泉水管修繕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並自民國1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起訴狀原證2照片所示之連接水管拆除,並將原告所有溫泉水管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依測量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點連接處水管乙拆除(與水管甲分離),並將A點連接處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並自111年5月1日至被告將前項所示水管乙拆除,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新北府水政字第1102288232號溫泉水權狀而設有溫泉水管線,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允許,即在如附圖所示A點連接處,以水管乙私接原告所有之水管甲,並將溫泉水導接至被告所經營之儲放溫泉處,竊取溫泉水使用。

嗣因原告之員工巡查溫泉水管時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點連接處水管乙拆除(與水管甲分離),並將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

另依被告之111年3月28日(111)霧字第032801號函所示「針對溫泉附設管線,我司於107年7月始皆有支付承盈公司(現為正達公司)每月新台幣3萬元費用」等語,可見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開始以水管乙私接原告所有之水管甲,並將溫泉水導接至被告所經營之儲放溫泉處,則被告受有竊取溫泉水使用之利益,而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6個月,每月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38萬元(計算式:46月×3萬元=138萬元),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A點連接處水管乙拆除,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點連接處水管乙拆除(與水管甲分離),並將A點連接處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並自111年5月1日至被告將前項所示水管乙拆除,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即領有新北市政府准發之溫泉水權狀,107年間被告基於溫泉會館經營及旅客權益之考量,擬尋找備用水源以備不時之需,經證人盧文仁知悉後即向被告表示其有取得原告之授權,可提供被告備用溫泉水源,但為擔保供水,無論被告是否用水,證人盧文仁有權按月向被告收取3萬元,且被告應負擔接管安裝之費用,證人盧文仁更偕同當時任職原告之總幹事即楊正義,及負責原告溫泉水事宜之證人蔡清松向被告稱,若被告能為原告搭建一溫泉沐浴休息室,則原告願提供溫泉水接管位置,並於接管時暫停供水以利施工,經雙方合意後,被告即進行溫泉管線連接工程及為原告搭建溫泉沐浴休息室,完工後證人盧文仁指定之承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亦按月向被告收取3萬元之管線保養費以確保供水。

由上可知,被告係有權接管使用溫泉水。

㈡原告雖稱證人盧文仁與楊正義如何協商均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原告當時之總幹事楊正義確實表明其有權代表原告社區住戶洽商溫泉接管及授權使用等事宜,且證人盧文仁與楊正義洽商授權事宜亦均是在原告社區之管理處,亦足徵楊正義確實有代表原告社區住戶(106年、107年間原告社區僅有自救會)之權。

退萬步言之,參諸證人盧文仁證稱:楊正義有亞洲台北山城只有自救委員會,沒有管理委員會,他有權處理一切事情、楊正義帶我進出他的社區都很自由,大家都跟他打招呼,大家也都叫他總幹事…等情,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且依證人盧文仁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係委託承盈公司尋找溫泉備用水源,經承盈公司授權證人盧文仁尋找水源,嗣後證人盧文仁因總幹事楊正義與證人蔡清松之承諾與協助而接通水源,足證被告對接通原告之水管甲之事項,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另證人蔡清松之證述,係迴護原告、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信。

㈢縱認被告係遭他人欺罔,接管使用原告溫泉管之授權並不合法,惟被告本即有溫泉水源,以水管乙連接原告之水管甲取用溫泉乃作為備用,以應不時之需,而非作為日常使用,故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不致使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承盈公司向被告所收取之保養費顯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無關,原告以該保養費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屬無據,是若原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證明之。

故應命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迄今之溫泉取用費繳費單據以比較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接管後溫泉取用費與接管前(即105年、106年間)有無差異,始能查明原告有無因被告接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圖A點連接處所示之水管甲為原告所有,附圖水管乙於附圖A點所示位置與水管甲連接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8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21156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9日土複(數化)字第0784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可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附圖水管乙係被告所有等情,本院111年8月30日勘驗現場時,經原告指出原告及被告管線位置,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該被告管線(即附圖水管乙)為被告所有,僅稱:乙管線是否為被告所設置,再向被告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勘驗測量筆錄)。

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前揭測量成果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圖水管乙,仍稱:被告人員沒有到現場去,無從確認,希望可以傳喚證人到庭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起訴,起訴狀已記載連接水管之位置,並附具請求拆除之水管及連結至被告儲放溫泉處之水管之照片,及包含遭私接水管處錄影檔案之光碟(原證2、3、5,見本院卷第19至27、39頁)。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6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答辯狀,該民事答辯狀並未爭執原告所指管線為被告所設置,僅提出關於有權使用及並無不當得利之答辯。

原告復於111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陳報接管處之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而被告迄至本院111年8月30日勘驗現場時,始表示要再確認,繼而遲至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為確認與否之陳述。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聰明律師於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書狀所載證人」,惟蔡聰明律師當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哲民律師當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張明華(承盈公司負責人),惟所載待證事實「楊正義與蔡清松有無在承盈公司施作系爭接管工程時,指示原告溫泉管路之具體位置?有無在承盈公司施作接管工程時先行斷水?」,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原因略以:承盈公司欲施作接管工程,不僅需由楊正義及蔡清松指示接管位置(依鈞院前次履勘可知,原告所有溫泉管路位置偏僻,若非有熟知管路位置之人導引,則根本無法找到管路位置),且因溫泉管路溫度甚高,若非原告之人員先行斷水,根本就不可能施作接管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亦與附圖水管乙是否為被告設置一事無關。

綜上,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及訴訟進行中,已可藉由原告提出之證據,特定並知悉原告所指之被告管線為何,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被告管線,並未否認係被告所設置,僅自本院勘驗現場時起,為「待確認」之陳述,依此情事,已堪認原告主張私接之管線(即附圖水管乙)為被告所有等情,係屬可信。

且被告遲至本院勘驗現場時始稱要再確認,惟迄至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被告人員沒有到現場,無從確認等情,被告僅空言為不確定(不知)之陳述而遲不為實質肯否之答覆,則綜上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圖水管乙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附圖水管乙係被告所有等情,堪予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附圖水管乙連接於附圖水管甲,勢需破壞附圖水管甲始能連結,且將附圖水管乙附接於附圖水管甲,亦屬對於原告就附圖水管甲所有權之妨害,則若被告主張係有權為之,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辯稱:係委由證人盧文仁經原告總幹事楊正義之同意而施作等情,證人盧文仁於本院證稱:承盈的老闆張明華是我的朋友。

張明華跟我說初霧溫泉會館長期以來溫泉不足,需要其他的線路來補充溫泉,我就幫他們協調找原告社區楊正義總幹事與蔡清松巡水人員協商50萬買斷40MM的溫泉水,當初原先收30萬,後來又增加20萬,說是永久使用權,交錢分了2次,第1次107年2月份下午3點多,交錢地點在亞洲山城的員工休息室,當時在場人員楊正義、蔡清松,我當面用報紙3個人在員工休息室將30萬元放在圓桌上,後來聊天聊了110分鐘,楊正義說錢的部分他會處理,當時蔡清松也在場。

第2次取款107年5到6月之間,楊正義到承盈公司取款,當時由我的存款簿由承盈公司的小姐去幫我領出來,交給老闆張明華,後來楊正義中午去取錢,由張明華交給他。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承盈公司全權授權給你,並且委任你幫被告尋找溫泉水源,並且原告締結契約?)應該是這樣沒有錯。」

、楊正義、蔡清松告訴我,原告是亞洲台北山城是自救委員會,不是管理委員會,什麼事情楊正義說他可以決定,並且楊正義他讓我知道他在社區的權力有多大,楊正義就請我們幫他們蓋一間亞洲山城員工泡澡的溫泉室,施工時間約3天左右,連工帶料花了8萬多元,是我花的,讓我知道他在社區可以主導一切,還有,楊正義、蔡清松帶我及承盈公司的員工去提供接管的位置,勘查施工地點,施工中必須要停溫泉水3到4小時接4公分的管線,由楊正義、蔡清松去斷水,讓承盈公司的施工人員方便接頭取水,由30公分的管線到4公分,因為溫泉水太燙了,必須要停水才能接管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⒉惟查,原告否認楊正義當時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

且參以證人盧文仁證稱:「(你為何會與蔡清松接洽這件事情?)當初找楊正義,楊正義、蔡清松是巡水人員,蔡清松是楊正義找來的。」

、「(所以你的意思是楊正義、蔡清松都是原告社區的巡水人員?)是。」

、「( 楊正義除了自稱為原告社區的管委會的總幹事以外,你有無看到任何書面的文件表示楊正義或蔡清松有權代理原告締結契約?)沒有看到,因為他之前是金山分局偵查隊的小隊長,我相信他講的是實話,他當時接水也讓我接,什麼事情也都處理,所以我相信他,員工休息室也蓋好了,都沒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08頁)。

則楊正義究竟是否原告社區總幹事,有無代理原告授權溫泉接管之權限,自有疑義。

而楊正義當時任職原告社區(擔任原告社區水班組長或巡水人員,後詳),能出入原告社區之管理處、警衛室等處所,亦屬尋常;

證人盧文仁雖證稱:大家都跟他打招呼、住戶也都叫他總幹事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稱「總幹事」之可能性甚多,且此證言內容亦屬空泛,不足以證明楊正義當時即為原告社區總幹事。

⒊另參以證人蔡清松證稱:107年(幾月不記得)起擔任原告社區水班組長,是接替楊正義的職務,在此之前只有負責打草。

原告社區溫泉管被接了一個4公分的管線,是去查才知道。

「(楊正義在社區有麼職務?)他以前是刑警,來社區服務一年多,我對他不是很熟,他來的時候就是負責看水。」

、「(所以楊正義來社區就是負責看水?)是。

…」等語(本院卷第212、214、215頁),亦與證人盧文仁前述證稱:楊正義、蔡清松是巡水人員等情,並無不符,亦可推知證人盧文仁所稱楊正義當時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⒋而參以證人盧文仁之證言,尋找溫泉水源之事,係初霧會館的人找承盈公司,承盈公司的老闆找證人盧文仁。

每個月初霧會館會付3萬元給承盈公司,承盈公司則按月給付15,000元給盧文仁。

50萬元是從證人盧文仁的帳戶支出。

依證人盧文仁之認知,原告係將溫泉權利授權給證人盧文仁(由盧文仁買斷),盧文仁再授權給承盈公司(證人盧文仁相關證言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則楊正義有無代理原告對外締結溫泉接管契約一事,事涉證人盧文仁與承盈公司或被告間之契約責任,證人盧文仁就此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期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⒌況查,證人盧文仁證稱:「(到底有無授權給承盈公司?)因為當時沒有文字的協定,我一直逼楊正義簽書面協定,後來楊正義就因為我一直逼他,他就離職了,不然他要還錢。

」、「(所以你一直要求楊正義代理原告與你簽書面契約或要求楊正義找原告來跟你簽書面契約,是否如此?)是。」

、「(你要求楊正義簽書面契約的結果,就是楊正義沒辦法簽書面契約,所以楊正義後來離職?)楊正義後來就離開跑回屏東,就避開我們。」

、「(所以你一直要求楊正義,楊正義到最後就跑路了?)對。」

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

益證楊正義關於本件允由承盈公司或被告於原告之溫泉管線接管一事,並無代理權限。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私接之管線,顯屬拒絕承認楊正義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私接溫泉管線並無正當權源等情,即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盧文仁所證稱關於【證人蔡清松有參與證人盧文仁與楊正義間關於接洽溫泉接管、證人蔡清松有接受證人盧文仁餽贈】等情節,證人蔡清松俱予否認。

惟證人盧文仁、蔡清松就此部分證述情節雖有不符,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認定,附此指明。

⒎原告主張楊正義縱使無權代理原告締約,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表見授權之行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

原告以盧文仁證稱:楊正義有說有權代表原告社區談溫泉授權之事,楊正義說原告社區只有自救會,沒有管理委員會,他有權處理一切事情。

是楊正義他自己告訴我(是原告社區總幹事),還帶我進出他的社區都很自由,大家都與他打招呼,大家(就是裡面的住戶)也都叫他總幹事。

因為他以前是金山分局偵查隊的小隊長,我相信他講的是實話,他當時接水也讓我接,什麼事情也都處理,所以我相信他,員工休息室也蓋好了,都沒有問題。

我跟他們接洽事情的時候,有時候在亞洲山城繳費的地方,還有招牌寫亞洲臺北山城管理處等情,為其論據。

惟楊正義自稱原告社區總幹事、楊正義自稱原告社區的事其可以決定、楊正義自稱有權代理原告社區溫泉授權之事等情,縱使屬實,均屬楊正義單方面之行為,與「(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有別。

而楊正義既任職於原告社區擔任水班組長或巡水人員,其得以出入警衛室、管理處,亦屬尋常。

證人盧文仁稱:社區住戶與楊正義打招呼,稱其總幹事等情,亦核與「表見授權行為」有別。

至於被告主張接管需先斷水,且若非熟知溫泉管線之人導引,無法找到管線位置等情,惟楊正義既擔任原告社區水班組長或巡水人員,對於管線之正確位置應知悉甚詳,且應有能力及機會自行執行斷水以供被告接管,是以,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有何授權或表見授權行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表見授權行為,被告關於表見代理之主張,亦非可取。

⒏被告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輾轉委託,且於未見任何授權文件、書面契約之情形下,疏未查證是否確經原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人之同意即為本件之接管取水行為,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此項辯解亦難採認。

⒐綜上,被告無正當權源而私接管線至原告之溫泉管線,自屬妨害原告管線所有權之行使,且亦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私接之附圖水管乙,自原告所有之附圖水管甲拆除分離,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修復而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溫泉管線私接管路取用溫泉,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減省自尋溫泉水源,及自源頭另行接管之勞費,暨受有因私接而取得之溫泉水本身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所辯:所接通之溫泉水管僅作為溫泉會館之備用水源,因疫情沒有客人,備用水源無使用機會,故並無獲利云云,尚難採認。

而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支付承盈公司每月3萬元之費用,因此受有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該每月3萬元之費用係被告給付承盈公司維護溫泉管線之費用,尚難逕予認定係被告因私接溫泉管線所受利益或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盧文仁前揭證稱:伊係以50萬元買斷接管之權利,而被告給付承盈公司之每月3萬元中,伊可分得其中15,000元等情。

至於證人盧文仁證稱:承盈公司每月給付15,000元至清償50萬元為止等情,參以證人盧文仁證稱係伊買斷水權,再授權給承盈公司,且50萬元係由證人盧文仁支付。

則倘若證人盧文仁僅向承盈公司每月收取15,000元之方式拿回50萬元,則無異於由證人盧文仁代承盈公司墊付50萬元,再由承盈公司按月攤還,此種情形,證人盧文仁對於代尋溫泉水源一事,即毫無利益可言,此實與常情不符。

從而,證人盧文仁證稱承盈公司僅需給付其合計50萬元等情,即非可採。

而被告按月給付承盈公司3萬元,其中15,000元既歸中間人即證人盧文仁取得,此即不失為可用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參考依據。

次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3月28日(111)霧字第032801號函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始皆有支付承盈公司每月3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乙拆除(將水管乙自水管甲分離),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以每月15,000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乙拆除(將水管乙自水管甲分離),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乙拆除(將水管乙自水管甲分離),將附圖A點所示連接處之水管甲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79條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請求及程度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