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李孟展於民國109年1月7日,駕駛687-JXY號車,
- (二)本件被告李孟展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同法187
- (四)次按強保法第4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
-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
-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 (五)本件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49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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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黛麗
被 告 李孟展
洪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6,3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4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孟展、洪秀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孟展於民國109年1月7日,駕駛687-JXY號車,行經基隆市忠一路與孝四路口,與第三人即行人受害人邱垂科發生交通事故,致邱垂科因傷致死(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
(二)本件被告李孟展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邱垂科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保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共計206萬6,39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萬6,390元+死亡200萬元=206萬6,39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同法1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李孟展為90年1月22日生,於肇生前述交通事故時點計算其實際年齡未滿20歲,屬民法所稱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邱垂科因車禍於109年2月29日死亡,已堪認受害人生命、身體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李孟展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洪秀娟事故時為被告李孟展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強保法第4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決查詢資料系統所查得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之109年度偵字第1428號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等件為憑;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孟展騎乘機車展於行向轉為綠燈時,貿然超速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邱垂科,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其騎乘機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邱垂科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對邱垂科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邱垂科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孟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秀娟為被告李孟展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李孟展應與被告洪秀娟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考,受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受害人,亦已提出原證5之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述,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6萬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49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1,493元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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