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8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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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麗芬
被 告 郭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騎樓攤位之5年租金,及請求承租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原告直接收取租金,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以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關於請求5年租金期間更正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或兩造母親郭烏肉出租,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暘名診所及供流動攤販在門口騎樓擺攤,每月收取租金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暘名診所月租3萬元+騎樓攤販月租4萬2,000元=7萬2,0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111年7月31日止已收取租金432萬元,被告應返還半數即216萬元予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

㈡系爭房屋所有出租行為須與原告簽訂賃契約並於法院公證。

㈢系爭房屋所收取屬於原告之租金需直接由原告收取,不經手他人。

三、被告抗辯大致如下: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於66年3月間購買,考量將來繼承或過戶予子女時會徵收遺產稅或贈與稅,而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仍由兩造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並使用收益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由兩造父母收取,於110年3月11日母親郭烏肉過世前,被告從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1日之前的租金並無理由。

㈡郭烏肉於110年3月11日過世後,需清算遺產而暫時凍結帳戶,承租人暘名診所無法匯款至郭烏肉帳戶,經承租人及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帳戶以給付租金,原告均不回應,始由被告暫時保管系爭房屋及騎樓攤位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之租金及利息共計121萬6,784元,被告同意給付一半即60萬8,392元予原告。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騎樓攤位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半數2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於66年3月間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仍由兩造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並使用收益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在110年3月11日母親郭烏肉過世前,承租人即暘名診所、騎樓攤販將租金轉帳或存入郭烏肉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已有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暘名診所轉帳明細、存款憑條、郭烏肉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可以相信為真正。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房屋及騎樓自106年8月1日起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難認被告受有該期間超過半數租金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張萬興、郭烏肉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為郭烏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又郭烏肉死亡後,系爭房屋及騎樓之租金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止,共16個月租金合計121萬5,700元,均由被告收取,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已收取之租金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7萬2,000元,因已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之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所失利益即60萬7,850元(計算式:1,215,700×1/2=607,850),但被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止收取租金及利息合計1,216,784元,已於111年9月22日給付半數即60萬8,392元予原告,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止租金之半數。

五、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屋所有出租行為須與原告簽訂賃契約並於法院公證,及系爭房屋所收取屬於原告之租金需直接由原告收取,不經手他人等等,則請求對象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非被告,經本院就此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得對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系爭房屋所有出租行為須與原告簽訂賃契約並於法院公證、系爭房屋所收取屬於原告之租金需直接由原告收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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