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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林筱軒
被 告 張君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913元,及其中14萬2,243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8月31日以前,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104年9月1日以後,則係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約給付原告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玉山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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