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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郭家豪有所請求。
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載稱:「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 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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