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533,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王志鵬


魏玉宏



沈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心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62元,由被告王志鵬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魏玉宏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沈心蘭負擔百分之22。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銘鑄,陳銘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㈠第453頁)、112年6月26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112年6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425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以王志鵬、劉淑美、魏玉宏、胡慧雯、羅碧影、羅碧影、簡民熙、陳家耀、王詹素玉、周家豪、董秀玉、李維鍾、吳昌安、黄莉婷、盧冠螢、許衍正、顏宏鈺、陳燄鴻、黃博迅、葉銘傳、沈心蘭、劉筠棋、呂依秦、吳信龍、陳吳春玉、陳麗卿、詹稚凱、許慧姍、高逢時、曹宇嫻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陸續撤回對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以外被告之訴。

核原告所為撤回,均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0元;

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68,210元;

被告沈心蘭應給付原告11,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王志鵬應給付原告39,220元;

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44,770元;

被告沈心蘭應給付原告2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第187頁)。

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龍邸中國社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為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期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名單(全戶)公告、管理費繳交登記記錄、108年6月2日施行之系爭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年6月24日基安民字第108000726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67頁、第67頁、第69頁、第115頁)。

而被告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金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其另外收取延利息(按:應為遲延利息之誤),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是以原告依前揭社區規約規定,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各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分別請求被告王志鵬、魏玉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被告沈心蘭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鵬、魏玉宏、沈心蘭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1,124,67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爰命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式:107,220元÷1,124,670元×12,187元=1,16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533號(金額單位:新臺幣;
每月為1期)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 期數 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 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王志鵬 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 1,060元 34期 36,040元 被告王志鵬應給付原告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 1,060元 3期 3,180元 合計 39,220元 2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魏玉宏 109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 1,210元 37期 44,770元 被告魏玉宏應給付原告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 沈心蘭 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 1,010元 23期 23,230元 被告沈心蘭應給付原告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7,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