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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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曾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21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第2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51,642元、第2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紅色圈④國有土地上之「磚鐵造一層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2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繪111年9月21日基隆土丈字第9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最後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8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280.44平方公尺)刨除、移除,共計307.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第2項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及調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追加,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磚鐵造一層建物及庭院(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07.62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雖曾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對系爭占用土地不具任何合法使用權利,其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已侵害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8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280.44平方公尺)刨除、移除,共計307.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係於19年間建造,原為訴外人陳樹林所有,於00年0月00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德旺,嗣林德旺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而中華民國係於87年12月21日才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足認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為合法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前,得為從來使用,是系爭建物既為日治時期即合法存在之建物,自得依前揭規定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主要建築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於建造時不知有部分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民法97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屋。
㈢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原告訴請被告刨除、移除該部分地上物,自屬無據。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㈠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27.18平方公尺(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10218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
㈢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21日起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接管)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㈣被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申請承租或標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從未同意出租予被告。
㈤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每平方公尺(下略)公告地價為2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38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39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範圍,應予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及編號B部分地上物刨除、移除,並將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7.18平方公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建築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9日時僅餘坐落基地與其中1面牆壁,未見其餘3面牆壁及頂蓋、梁柱,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2年12月6日基七民字第1120203934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屋頂被颱風掀掉之後,我有修繕3面牆壁跟屋頂,只有前面那片牆是石頭堆疊,所以我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足認系爭建物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因失去其頂蓋、樑柱及3面牆壁,不具建築物之功能而滅失,被告乃自行重建系爭建物,重建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27.18平方公尺之情,應堪認定。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乃規範原有建物未依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使用之法律效果,並非賦予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核有誤認。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建物為19年間所建造,主要坐落在與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因該建物年代久遠,發生損壞,被告於109年2月6日受贈系爭建物並加以重建後,申請辦理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原告無從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知悉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從提出異議,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⒋又被告復未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認可採。
㈡被告僅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刨除、移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屬無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然否認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辯稱其從未將該部分土地供作庭院使用,是被告就原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供作庭院之用,並主張該部分土地上有殘餘水泥鋪面、砌作石塊、人工種植植栽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5頁),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坐落範圍圍繞系爭建物,為泥土地面,並無原告所稱之水泥鋪面或砌作石塊,且該部分土地雖可見植物生長,然並無整齊規劃,亦顯非人為種植所生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157-167頁)。
參以被告抗辯其從未將前揭B部分土地當作庭院使用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6-437頁),堪信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縱該部分土地上存有水泥鋪面、砌作石塊、人工種植植栽,亦非屬被告設置或管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尚乏憑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移除,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5元,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乃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其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亦予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地公告地價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載,亦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94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附近交通不便,無公共設施等節,此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應屬允當。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於19年間,並於61年9月1日自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整編為「基隆市○○區○○○路000號」等情,有系爭建物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列印日期:109年3月3日)、歷史門牌資料、系爭建物房屋標示查丈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11頁、第317頁),原告對此未表爭執,固堪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日期遠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87年12月21日,惟被告自承其於109年2月6日受林德旺贈與系爭建物,並提出系爭建物之109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準此,被告既於109年2月6日方因前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其自109年2月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計算式:27.18㎡×400元×5%÷12月=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係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9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本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400 27.18 5% 27.18×400×5%×330/366=490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00 27.18 5% 27.18×400×5%=544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7月31日止 400 27.18 5% 27.18×400×5%÷12×19=861 合計不當得利總額 1,895(計算式:490+544+861=1,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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