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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和芸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租金收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配租金收入等事件,因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惟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原告係起訴請求分配位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證據調查較為便利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聲請。
本院審酌兩造具狀表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時,本院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若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未妨礙其他案件當事人利用法院,於公益並未造成侵害,並符合兩造之利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兩造之聲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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