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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吳政儀
吳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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