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事聲,1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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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段玉芝
相 對 人 林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惠真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5月2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化名賴純蕙,稱於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下稱中經所)擔任營運長。

其於103年6月間透過第三人葉綺明向異議人借款,言明一、二個月就還。

異議人因而於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其指定之中經所帳戶,但嗣後債務人並未依約歸還系爭款項。

異議人先前已為該款項係為中經所所借,因而對於中經所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嗣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債務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始證述該600,000元係其個人向異議人所借,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以為釋明。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為之請求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

又就督促程序,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釋明其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若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則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

至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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