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事聲,1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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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蘇昞仁
相 對 人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14日以寄存方式向異議人住所為送達(於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收取報酬,而詐騙集團成員向異議人詐騙,致異議人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詐騙集團全體成員自應連帶負責,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27,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於書狀記載證據有警詢證述、調查筆錄,及證物名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等情,惟並未實際提出各該筆錄或判決書等證據以供釋明,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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