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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孝儒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促字第59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前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並延欠至今,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則因異議人尚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持上開勞資調解記錄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遂認異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逕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12年10月3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理解相對人經營不易,前已多次准其展延清償,詎相對人一再失信而未給付,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處分,並補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1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惟上開請求若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權人即請求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方案祇能視為「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法律效力,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請求程序,則係不同之救濟途徑而「無」優先、劣後之順位問題,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債權人(請求權人)若遇「他方不履行『金錢或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自得本其個人之取捨,自由選擇程序而為相適應之權利行使。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前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11年8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並延欠至今,乃執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8日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敦促履行。
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因系爭調解紀錄所列調解方案,祇能視為「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請求程序,亦係不同之救濟途徑而「無」優先、劣後之順位問題,是異議人本其個人取捨,援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而為請求,要屬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當,法院亦不能越俎代庖,強邀異議人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1項之規定辦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之「程序選擇權」,祇因異議人尚得持系爭調解紀錄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僭越宣稱異議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進而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其立論自屬偏失而有不當。
從而,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似已變更為「合夥」組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在卷可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處理之時,自應就此一併注意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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