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事聲,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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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炳宏
林建成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盧宥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盧宥牟未約給付,以致喪失分期利益,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釋明不足,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12年4月18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扣除已付金額120,000元以後,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異議人20,000元,至其餘款880,000元付訖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異議人遂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敦促履行。

未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竟因系爭和解書第5條記載「乙(意指異議人林炳宏)、丙(意指異議人林建成)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民國111年5月5日就金牌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下稱系爭基金)到期可為贖回後,甲方(意指相對人)即不再支付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且乙、丙應連帶返還甲方前已依第一條所給付之金額」等語(下稱系爭免責條款),指稱異議人並未釋明「系爭基金到期『不可贖回』」(下稱系爭免責事由),從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且未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然觀諸異議人前已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客觀上可知「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5日以後,仍持續按月匯款直至債務不履行為止」,而足可反推「系爭基金到期『不可贖回』」之事實,乃本院司法事務官竟無視於此,驟予駁回本件聲請且未予補正機會,異議人自難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補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藉以補強「系爭基金到期『不可贖回』」之釋明。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兩造前已和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00,000元,扣除已付金額120,000元以後,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異議人20,000元,至其餘款880,000元付訖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相對人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異議人遂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敦促履行;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和解書附有系爭免責條款,然而異議人則未釋明系爭免責事由」,乃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以前,未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

然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並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㈢承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際,「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系爭和解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於系爭免責條款是否成就,則係核發支付命令階段所不應介入調查之實體事項!蓋系爭免責條款倘若成就,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欠缺訟爭性之債權金額,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法律所無之證明義務!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擅以「系爭和解書附有系爭免責條款,然而異議人則未釋明系爭免責事由」云云,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際,「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系爭和解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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