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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氏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氏未(日治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台北廳基隆堡田藔港庄297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氏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為失蹤人黃氏未(下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於日治時期大正9年(民國9年)8月15日最後一次登記戶籍謄本後即查無戶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基隆○○○○○○○○112年12月1日基中戶字第1120103477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已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民國9年8月15日失蹤,計至19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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