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亡,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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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於民國85年00月00日至大陸探親,至今音訊全無,且探親地點不詳,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爰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且全無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自85年00月00日起失蹤至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已百歲以上,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85年00月00日失蹤,計至88年00月00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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