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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丙○○(原名白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原名白丙○○,明治28年9月24日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字東勢坑742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原名白丙○○,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曾祖母,失蹤人於光復後查無戶籍資料,亦無死亡除戶之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109年10月21日新北瑞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112年10月18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5011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業已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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