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亡,4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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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文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文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文儀(下稱失蹤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遷入基隆○○○○○○○○○後,行方不明,當地里長均不清楚失蹤人之去向及親屬,失蹤迄今已逾3年之久,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0年00月00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基隆○○○○○○○○○里長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1100000062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0年0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110000004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000年00月0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2000007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000年0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11200000031號函、基隆市政府000年0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200000087號、基隆市政府000年0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0000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0月00日保國三字第12000000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000年00月00日總處資字第11200000024號函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000年00月00日起失蹤至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000年00月00日失蹤,計至000年00月00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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