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他調簡,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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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與被告調解水電費用,但因委員說:雙方打壞感情就不要租了,事實上透天3層樓,原告只租1戶的住家,也很少在家,竟然要繳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水費1,800元其中的1,100元,實為委屈,況且原告繳房租都正常,只是調解要原告111年11月10日中午前搬走,且沒有說要退押金,實為疏失,故撤回調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聲請調解,其聲請事件概要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簽約時被告口頭承諾可以設戶籍及稅籍,事後卻反悔,且水電費負擔未依使用人數計算,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並不合理等情。

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聲請人(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點前搬離系爭租屋處,並點交歸還與對造人(被告)。

㈡雙方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及不予追究本件刑事責任。」



該調解書業經本院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該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鄉鎮市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系爭調解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需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惟依原告起訴所執理由,仍為爭執水電費未依使用人數計算有失公平,及調解事件並未提及押租金退還等情。

而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雙方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拋棄其餘請求,至於原告所執事由,則屬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從而。

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顯無理由,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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