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全,6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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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相 對 人 謝羽昌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必祥、李啓良(以下各逕稱其名)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同段10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將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1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346號公證書公證。

嗣李必祥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第三人李嘉峰借款1,7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遂簽發支票及其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債權為擔保,且約定若李必祥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將其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債權讓與李嘉峰,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1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347號公證書公證。

又李嘉峰於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於李必祥之借款債權及擔保權利,以2,700萬元讓與聲請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112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155號公證書公證,聲請人則於112年7月4日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必祥。

惟李必祥於112年5月31日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且經聲請人多次通知李必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李必祥置之不理,聲請人自得代位李必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必祥,惟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義之系爭建物,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君豪公證之李必祥、李啓良與相對人間協議書、李必祥與李嘉峰間債務清償協議書、聲請人與李嘉峰間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系爭建物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再另行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建物即有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建物,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參酌東森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不動產說明書陳報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000萬元;

另審酌系爭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6萬元、540萬元,目前貸款本金餘額為578萬2,988元、418萬7,863元,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品歸戶查詢函可憑,系爭建物之價值扣除上開已貸款金額,應為5,002萬9,149元(計算式:60,000,000—5,782,988-4,187,863=50,029,149),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確定之期間為5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所受損害額為416萬9,096元(計算式:50,029,149×5%×5×1/3=4,169,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16萬9,096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四層:859.81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四層:517.50平方尺 五層:60平方公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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