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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游明琴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185元,原告多次聯繫還款無結果,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萬9,1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聲請人雖主張屢次聯繫還款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核與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相對人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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