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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伍錫權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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