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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顏麗娟
再審被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是基隆市○○○路000巷0號3樓之3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下室停車位係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登記抽籤,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向管委會申請登記,到抽籤日110年8月15日鍾來順在現場告知因未繳停車費而不讓再審原告參與抽籤。
再審被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欠繳停車費。
停車場共有961車位,110年8月15日特殊車位共有53位,只要讓再審原告抽停車位,再審原告都能抽到停車位,再審原告所有車輛於特殊車位未抽籤定能排一抽車位停放,而不致需向外承租車位以致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其因果關係顯然易見。
然承審法官無視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鍾來順、莫冰秀拒絕讓再審原告參加停車位抽籤,事實認定錯誤,再審原告在社區是區權人,公共設施停車場有共同持分,鍾來順是再審被告代表人,非財產分配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已經逾越權限之行為剝奪再審原告參加抽車位權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使再審原告區權人必須向外面停車場租停車位,所有損失向再審被告代表人求償,今既發現上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尚有證據未查明,請再審查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惟觀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其主張及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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