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再易,5,2023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郭正元

再審被告 蕭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骨折之恢復期為6個月,而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未達10個月,惟醫囑所載恢復期僅係指受傷後恢復至得自理生活之期間,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須以四腳枴杖輔助行走,並須使用活動護膝,顯然無法工作,同年10月雖勉強復職從事保全工作,惟仍無法久站,可見再審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不當;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惟再審被告有侵害行人路權及違規之情節,過失比例較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然細繹其再審書狀記載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付之闕如,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即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