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勞執,10,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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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珊庭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資與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5,340元。

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因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祇能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應否准為強制執行,故而僅止「調解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方得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若調解內容係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或其給付範圍尚待實體審查而未確定,即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蓋強制執行乃以「執行名義所載」為其執行範圍,是以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必須確定,倘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未備「給付內容確定」之要件,縱使法院准予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倘若涉及「猶未確定之給付範圍」,即難逕付強制執行而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111年1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惟細繹其中有關退休金之調解方案係載:「⒉申請人(意指聲請人)同意返還63,430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金予對造人(意指相對人),但倘對造人無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申請人的勞退專戶,則對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客觀上顯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給付金額)」,尚待實體審查而未經兩造議定,是關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顯然未備「給付內容(給付數額)確定」之要件,欠缺執行可能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即難允准而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聲請人就前開事項,當然得以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爰併此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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