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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正芬
相 對 人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將資遣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林正芬)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芬與相對人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寀華公司)前因工資與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寀華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林正芬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700元。
詎相對人寀華公司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林正芬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工資與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資方(相對人寀華公司)應於111年12月26日以前,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300元、資遣費35,700元,匯入勞方(聲請人林正芬)之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徵諸聲請人林正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
細觀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寀華公司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1年12月2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與資遣費35,700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寀華公司逾期迄未給付資遣費35,700元,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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