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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游子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作沅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8月的薪資及加班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4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請求薪資與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按:原告請求金額合計4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此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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