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10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人員」
- (二)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係自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標
- (二)退言之,縱設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然被告均持續
- (三)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被告分別
- (四)此外,被告未將原告勞、健保及勞退提繳退保,故原告請求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
-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
-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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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鄭秉豐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惠珠即正陽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頁11),嗣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為:「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頁157)。
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二)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人員」,工作內容具繼續性工作性質,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並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骨折、左足外髁骨骨折、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傷口感染不良骨板曝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待靜養復原,無法工作。
詎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藉詞兩造間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兩造僱傭關係已告消滅,給付原告112年1、2月之薪資後,即拒絕再給付原告薪資。
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亦表明傷癒後願繼續提供勞務,遭解僱後,亦已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9,000元,並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3.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確屬不定期契約,原告對被告提供之勞務工作,與被告與國防部間之標案內容無關,不得以被告未得標作為不續聘原告之合法事由。
2.依照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9月尚有開刀,系爭傷害確實未癒,僅能接受復健治療或作復工強化準備,仍有不能服勞務之情形,非如被告所言已能復工。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自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標得其公開招標之「庫儲勞務承攬」標案,承作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標案),因有人力需求,故招聘原告為「堆高機操作員」,顯然其工作標的係屬系爭標案中進度之一部,而為「特定性工作」,兩造締結之勞務契約,應為「定期」契約無誤。
嗣被告未續標得112年度之工程標案,原告之工期即於111年12月31日告終,此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即告消滅,被告本無庸支付自終止日起之薪資自明。
(二)退言之,縱設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然被告均持續請原告復工上班,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1.即便被告未取得112年度工程標案,亦無相同職務可提供原告工作,然被告已持續積極提供公司內其他職缺供原告嘗試,並表示原告如不適任,亦可再作復工評估;
被告尚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表示能再提供原告其他輕便工作;
甚於112年9月8日、同月28日、10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至被告處報到工作,惟上開請求,均遭原告拒卻,顯見本件實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已無該需求之職務工作,並拒絕被告安排、拒絕提供勞務,而非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2.原告雖稱其自112年1月1日起尚在就醫療養,無法提供勞務,然其不僅遲未提出須休養之診斷證明,致被告難准為病假公傷,亦拒絕偕同被告前往勞動部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工評估,使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休假必要。
況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5日函文說明欄三,足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表明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即非在醫療期間,且已恢復工作能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113年1月15日之函文亦表明原告至遲於112年9月20日可正常復工。
原告猶堅持己見,迄仍拒絕提供勞務,就其此等曠職情形,被告顯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因此領得包含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11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傷病給付共241,087元。
又原告之勞、健保目前仍未退保,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之自付額,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止,已付13,178元(含健保月付額470元、勞保月付額728元,以11個月計)。
是原告既自勞保局領有上開傷病給付,又自被告領有同段期間之工資,且由被告支付勞健保自付額,如鈞院猶認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計254,265元(計算式:241,087元+13,178元),是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之。
(四)此外,被告未將原告勞、健保及勞退提繳退保,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應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乏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人員」,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並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遭遇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頁35、165至191),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4日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函文、診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頁105至141),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存在「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藉詞兩造間係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而消滅,給付原告112年1、2月之薪資後,即拒絕再給付原告薪資;
被告所為顯非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6條亦有明文。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自110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人員」乙情,業如前述。
可知,觀諸原告工作及專業之性質,顯具繼續性,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實難認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而屬定期契約;
進者,被告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期為111年12月31日(頁196),然自110年4月27日始期起算至111年12月31日終期止,前後長達之期間已逾1年8月,顯不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範定期契約之6個月以內、9個月以內、超過1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要件,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非定期契約。
再者,原告陳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亦即其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無」附期限乙情,而被告答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等語,亦即其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附期限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存在期限之被告,就期限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終期為何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要件等),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決標公告(頁205至219),僅得證明其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之法律關係,顯不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遑論證明契約「有期限」存在而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
此外,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本件無從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應符合法定事由(按: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等),且應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預告(按:法定期間為10日、20日或30日),否則被告之終止即非適法。
查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而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頁221至231),顯不符法定事由,遑論預告之期間,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即非適法。
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非適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應有理由: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亦即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按:包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61條定有明文。
準此,即令雇主對於勞工有債權存在,然其主張與勞工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參照)。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業如前述。
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而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而消滅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頁37至39)。
其次,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詳後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符合法定事由及預告期間等要件。
然被告竟以不符法定事由及預告期間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頁221至231)。
再者,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今,均未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上可知,被告係不法解雇原告,應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故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受領,仍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從而,受僱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應有理由。
3.至被告雖答辯其於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存證信函均表示可提供其他職缺,亦能提供其他輕便工作,而請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後報到工作,惟遭原告拒卻,故被告無受領勞務遲延云云。
然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之內容(頁31至33、221至231),被告僅含糊不清泛稱:公司有提供其他職缺提供勞方先到其職位嘗試看看、若勞方試做後感覺不合適也可以再做復工評估並提供其他更適合之職位、公司有提供輕便工作、請台端至本公司報到並依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等語,顯然其對原告調職之內容不符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遑論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證據。
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
4.被告雖答辯勞保局表明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即非在醫療期間,已恢復工作能力,基隆長庚亦表明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可正常復工云云。
然被告先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因期滿而消滅等語,且以不符法定事由及預告期間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均屬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如前述。
又被告所稱原告可調職復工乙節,不符調動工作之法定要件,亦如前述。
此外,被告即無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屬尚未終了,原告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進者,榮總於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到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諮詢合理休養期限。
根據病人所持基隆長庚及基隆三軍總醫院的病歷,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1月16日至基隆長庚急診,並於基隆長庚接受主術治療,但於111年4月15日至基隆三總就診時,發現其骨折處尚未癒合,之後接受自體骨髓生長因子植入手術。
111年9月8日於基隆長庚回診時,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有癒合,但基隆三總於111年10月7日的診斷書建議不宜上班至111年12月底為止,這段時間病人則依照醫師建議繼續在基隆三總接受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3日。
因為基隆三總較遠改至基隆長庚復健科就診時被告知只要在家走路復健即可,於是沒有繼續復健治療。
然而因持續傷口疼痛出血,病人於112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就診,醫師診治發現之前植入左小腿的骨板以及骨釘外的皮膚太薄,病人跟醫師討論過後於112年9月8日進行骨板移除。
病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職業醫學科就診,之後經復健科評估後進入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根據111年11月3日在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的身體檢查紀錄,病人左小腿肌肉萎縮,左側下肢肌力明顯較右側下肢差,走路不須拐杖,但較慢且不平衡。
根據上述病歷所顯示的臨床醫師診療觀察以及病人自述,病人自112年1月至8月間需要接受復健治療卻沒有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完全是病人自身因素,病人並於112年9月因上述疾病而進行開刀,而其於112年9月至臺北榮總就診的醫療紀錄顯示尚需復健治療,建議持續目前的工作能力強化訓練以為之後復工準備等語(頁185至191)。
可知,依原告最新之傷勢狀況,尚未回復工作能力。
至勞工保險之給付涉及國家財政、預算等問題,其公法上之要件與本案私法上之要件本不得比附援引,又基隆長庚之意見並非基於原告最新之傷勢狀況,本會與原告之實際情形有所落差。
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5.被告雖答辯原告領得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241,087元,且自被告處領有同段期間之工資,又由被告支付勞健保自付額13,178元,故被告得就上開費用計254,265元主張抵銷之云云。
然原告所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按月給付29,000元,核其法律性質,乃屬勞工工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若被告此部分所辯乙節為真,然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仍非適法。
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於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權利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據此所為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答辯其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頁131至141),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即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按: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若未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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